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關於: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法定刑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21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8月間,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9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甲○○因受電話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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