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9日2時20分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1號住處,見該屋後方2樓窗戶並未上鎖,竟踰越上址2樓窗戶侵入乙○○之住處,走至3樓客廳竊取乙○○之女兒 楊淑珍 置於電腦桌上之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即欲離去,恰因附近住戶 蔡永航 撞見甲○○踰越窗戶之行為隨即報警,經警到場於甲○○走至上址1樓之際予以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之黑色零錢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蔡永航、楊淑珍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乙○○在偵查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後始為陳述,且無不法取證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兼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亦有反對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蔡永航、楊淑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前揭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有前項之同意,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踰越2樓窗戶侵入乙○○之住處,自3樓客廳取走楊淑珍所有之黑色零錢包,內含現金178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時喝醉酒,為何發生這事件全無記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踰越2樓窗戶侵入乙○○之住處,到3樓
客廳取走楊淑珍置於電腦桌上之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178元,被告欲自1樓離去之際經警逮捕,在被告身上扣得黑色零錢包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復據證人乙○○、蔡永航、楊淑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有警詢、偵查筆錄可稽(偵卷第8至12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6頁),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贓證物照片1張、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第33至36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當晚喝太多酒,完全沒有記憶,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云云。然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參)。被告於同日3時15分許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為0.94MG/L,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核(見偵卷第37頁),但僅能證明被告於行為前有飲酒之事實,惟被告於實施呼氣酒測時血液中所含酒精之濃度,與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否減退或完全喪失,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陳:「(每次喝完酒,是否會偷東西?)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可知被告飲酒與偷竊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再者,證人乙○○證稱:其沒有發現被告喝酒,也沒有看到被告走路有異常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被告行止並未因飲酒而外顯酒醉酩酊狀態,參以被告仍可攀至2樓窗戶踰越入內,並清楚辨別屋內何項物品具有財產價值予以竊取,待經警方逮捕時仍知予以反抗、爭執等情,顯見被告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精神狀態縱因飲酒而受有影響,但並非全然無法辨識其行為內容,則其所辯當天有喝酒,發生何事不知情云云,係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縱或被告確有飲酒,且酒精濃度業達0.94MG/L,然其飲酒之原因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當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從據此酌減其刑之餘地,特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富,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財物,復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下手行竊,嚴重影響人民人身及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事後仍飾詞狡辯,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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