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77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77年間因盜匪、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送監執行,於82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於85年間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迭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2日)合併執行,自84年11月2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12日,嗣於89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收斂,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7日)合併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缺錢花用,見報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6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商店門口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總計6,000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潔清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㈠該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東森 購物,於96年12月5日17時40分許
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因之前丙○○購買物品所匯之1,000多元款項尚未收到,需要透過郵局取消這筆郵局分期12期之帳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7時48分至53分,依照該成員之指示操作,而接續匯出30,000元、30,000、30,000、10,000元(總計100,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該集團某成員在MSN聊天室自稱「 淑玲 」,於96年11月底上
網與甲○○聊天,嗣於96年12月初,甲○○提議兩人外出見面,「淑玲」應允後,向甲○○佯稱為證實甲○○並非警察,需由甲○○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3分、17時33分接續匯款9,988元、19,995元(總計29,983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淑玲」遲未出面,甲○○方知受騙。
㈢該集團某成員於96年12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
佯稱丁○○在PCHOME上網路購物帳戶資料被設定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某時許依照該人之指示匯出5,995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該集團某男性成員於96年12月6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 唐香鈴
,向唐香鈴佯稱是東森購物,唐香鈴於11月間向東森購物訂購物品,因送貨疏失,所以變成分期扣款,會請銀行人員跟唐香鈴聯繫云云,嗣約過10分鐘後,唐香鈴又接獲該集團內另名男子致電佯稱係元大銀行行員,因唐香鈴有跟東森購物分期扣款,請唐香鈴至郵局提款機查證云云,致唐香鈴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2時32分,依照指示匯款28,656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唐香鈴查證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唐香鈴、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7年1月9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700
445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24日()遠銀財富字第1518號函及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㈤存戶交易明細表(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表(唐香鈴)。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唐香鈴、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兩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就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固然未在起訴範圍內,惟此部分與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設日期│金融機構│帳號││││││├──┼────┼──────────┼───────┤│1│⒓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000000000000││││分行││├──┼────┼──────────┼───────┤│2│⒓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0000000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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