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群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參加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亨公司,另結)旗下事業「女人話題」課程,因認未達預期豐胸效果,而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見蘋果日報報導稱「、、、該豐胸療程傷害她極深,吃了黃的員工提供的晚櫻草油膠囊,致單身的她去年四十二歲就停經,無法生育,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云云,惟同日下午七時七分許自訴人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指稱:「他就要我說吃這個有助於豐胸嘛,所以我為了豐胸,我就吃了啊!後來月經就混亂,我也不曉得說是因為,我當初不曉得是因為這個東西引起的、、、」,而㈠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明知自訴人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並未提及食用群亨公司產品發生停經、無法生育等情,即已明確知悉自訴人並未對外散布食用群亨公司發生停經及無法生育之事實,㈡且就蘋果日報不實報導,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應先向記者查證,卻未查證,㈢甚至於自訴人於接受中天電視台電話訪問時僅提及「他」,並未指「他」即是甲○○,而被告群亨公司及甲○○,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自訴人「刻意散布誤導民眾以為女性食用群亨公司產品,將發生無法生育之不實流言,嚴重損害群亨公司及甲○○名譽及信用」,而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自訴,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為此認為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漏載第一項)指定人犯誣告罪等語。
三、經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虛構犯罪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合先敘明。㈡依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蘋果日報報導「豐胸糾紛甲○○遭討
逾1400萬」,內有記載「豐胸藥害她停經」、「 賴女 還表示,該豐胸療程害她極深,吃了黃的員工提供的晚櫻草油膠囊,致單身的她去年四十二歲就停經,無法生育,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此有當日蘋果日報報導影本一份可證,從而被告甲○○見此報導後,主觀認為自訴人確有對記者表示「豐胸藥害她停經」,記者才會如此報導,與一般人會為同樣推論之常情並無違誤,故被告甲○○因相信蘋果日報之報導,認自訴人此種指述妨害其名譽及信用,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無憑空虛構事實之情事甚明。至報導記者 鄧玉瑩 雖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案中證稱:自訴人未明確說吃了藥就停經一節,然此為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自訴後,經過交互詰問查證之結果,誠難要求被告甲○○於提起訴訟時,即有詳細查證清楚自訴人言論之義務及能力,故尚難證明被告於提起自訴時,即明知自訴人未為此言論,而故意捏造自訴人有為此言論之誣告故意,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代理人聲請傳喚被告甲○○妻子 林艷秋 ,以查明鄧玉瑩於撰寫報導前有無將其與自訴人談話內容告訴林艷秋一節,按自訴人代理人已陳稱:林艷秋與鄧玉瑩談話內容不清楚(詳調查筆錄第三頁),因自訴代理人未敘明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證明被告甲○○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且本院認縱使林艷秋知悉談話內容,亦不等於被告知悉,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自訴人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接受中天電視台晚
間新聞電話訪問時,提及「他就要我說吃這個有助於豐胸嘛,所以我為了豐胸,我就吃了啊!後來月經就混亂,我也不曉得說是因為,我當初不知道是因為這個東西引起的」,惟電視字幕上在『他』後面打上『(甲○○)』,記者亦旁白「賴小姐聲稱吃了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去年四十二歲就停經不能生育」,此有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天
六、七點晚間新聞節錄譯文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卷可證,並經該案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詳該案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顯見自訴人確有於電話訪問內提及「為了豐胸就吃了這藥,後來月經就混亂」等語,雖自訴人未提及「他就是甲○○」,但電視字幕上確在『他』後面打上『(甲○○)』,記者亦旁白「自訴人聲稱吃了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等語,從而被告甲○○看了此電視報導,認為自訴人有對記者表示「吃了甲○○的豐胸藥造成停經不能生育」一事,並非無據,實難要求一般人能明確判斷自訴人只提及「吃了藥後月經亂了」,並未表示「吃了藥後停經」之差別,及自訴人所提「他」並非指「甲○○」等情。
㈢從而,被告甲○○見了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之蘋果日報報導
及中天電視台新聞報導後,認為自訴人有表示「吃了群亨公司及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報紙及電視新聞才會如此報導,並非無據,而被告甲○○認自訴人此種指述,涉有妨害被告甲○○名譽及信用之罪嫌,而對自訴人指起自訴,並未虛構任何犯罪事實,縱使蘋果日報之報導與電視新聞之報導,與自訴人原意不盡相符,亦不得謂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至自訴人認為被告應事先查證明確才可提起自訴一節,於法並無依據,按任何人如認他人有犯罪嫌疑即可自訴或告訴,法律並無明文要求告訴人或自訴人有先行查證被告罪證明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蘋果日報及電視新聞之報導,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表示「吃了群亨公司及甲○○的豐胸藥後,最後造成停經之結果」,並非無據,亦未憑空捏造虛構任何犯罪事實,乃屬合乎常情之推論,縱使事後經過法院查證確定自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吃了豐胸藥造成停經」一事,惟由報紙報導及電視新聞所使用之文字,足認會造成被告甲○○『誤認』自訴人有此言論,或涉有為此種言論而造成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嫌疑而提起自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故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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