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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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汪李葉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正「甲○○(原名汪李葉)」、第十行補充「甲○○與 郭美娥 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第十
二、十三行補充「由甲○○於92年12月19日以四健會向其公司租車辦活動名義開立不實之面額6萬6000元之發票2張,共13萬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0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 陽明山 通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共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四健會,以供四健會申報核銷預算,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郭美娥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應以共同正犯論;郭美娥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核銷預算,影響帳冊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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