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局97年8月來函問是否要罰或查驗,本人沒有行照不能查驗只能放棄廢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民國97年9月10日本人已被廢止執業登記證,為何警務人員在98年1月21日及98年3月2日還寄出罰單,是否找麻煩,請庭上查明云云。
二、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4項復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於民國86年1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謂以: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2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97年度本應於其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1月10日至3月10日,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臺中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年度查驗,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0日至3月10日並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於98年1月21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嗣後則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情狀,復經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3月2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就此部分裁決聲明異議),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遂據以於98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整,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固明定: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但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成立日係97年3月10日,原舉發機關卻遲至98年1月21日始掣單舉發,距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成立日,顯已逾3個月,揆諸上揭說明,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顯非適法。原處分機關,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有未洽。原審裁定雖以:受處分人未參加97年度之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於98年1月21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時,既仍處於繼續狀態,所為舉發即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於98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整,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然時效制度之設,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參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況且若謂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此消極不作為之違規行為,如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適用,豈不任令行政處分機關將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致使法律秩序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之不利益。綜上說明,原裁定意旨未究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以不作為之違規狀態繼續,而認無該條文之適用,實有研議之處,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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