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事後又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予甲○○、65000元予丙○○收受,獲得其2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80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原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汽車零件商品交易及援交訊息,以達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嗣因丙○○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公司內,上網至PCHOME網站購買汽車零件後,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談妥匯款金額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筆金額,其中6筆自9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同日11時19分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至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
另甲○○於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家中上網,與自稱「夢斯」之女子在MSN即時通上聊天,並談妥援交後,陷於錯誤,自同日下午8時15分至9時6分,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匯款別4千元至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及6千元與2萬4千元至乙○○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共計3萬4千元。嗣因丙○○發現對方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確認身分,而甲○○則因援交未成未獲退款,始均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兩個帳戶存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兩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包包,於96年11月中旬,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被偷云云。惟查,被告既辯稱上開兩個帳戶係遭竊,然何以未於事後至警局報案?且又何以仍將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另又為何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上填寫係於97年1月6日遭竊?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乙紙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經被害人丙○○及甲○○供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明確,並有被害人丙○○及甲○○於96年12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共9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梅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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