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02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04月至90年0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93年4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上班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溶合後,直接注射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7年01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經盤查時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實秤毛重0.2400公克,淨重0.0400公克,驗餘重0.0392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0、38、39頁,本院9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7年01月22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01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49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實稱毛重
0.2400公克(含1袋),淨重0.040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03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050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7、35頁)。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02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04月至90年0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93年04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上開本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已經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0公克,驗餘重0.039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