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7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慶雄與 李瑞彰 (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5日0時5分許,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至高雄市○○區○○路○○○○○號青雲宮,再由賴慶雄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將青雲宮大門之鎖頭剪開,2人進入後,賴慶雄持油壓剪剪斷廟內香油錢箱外之鎖頭,並由賴慶雄竊取箱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由李瑞彰竊取平面電視機1台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2人共同駕車離開,經警獲報後,循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青雲宮主委 張耀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慶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李瑞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關於其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情節可佐(見警卷第
8至12頁,偵卷第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李瑞彰於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然可持之剪斷鎖頭,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李瑞彰破壞大門上之鎖頭,此鎖頭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大門之防盜作用,依上揭說明,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李瑞彰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4月(共2罪)、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
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100年8月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6日,並與上開施用毒品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李瑞彰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件犯行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暨斟酌其所分得之財物,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與李瑞彰共同竊得現金2,000元與電視機
1台,被告實際分得現金500元,電視機則由共犯李瑞彰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該現金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心中甚有悔意,事後前往青雲宮添香油錢1200元,以示懺悔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斟酌如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
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