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一號調解筆錄一、(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至乙○○停放其車輛之左側處,因猝然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乃撞及乙○○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口內撕裂傷、上門牙挫傷併脫位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係知之甚稔,且應切實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前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一節,有前開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而釀成本案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遭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有卷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先後於87年4月27日入監服刑、90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2年11月4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4年3月7日入監服刑,期滿並接續執行前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於97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然已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俱如前述。衡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罰之制裁,惟究其積極目的,係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審酌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更考量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且將影響其對告訴人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能力與機會,造成2人均雙輸之局面。是綜上諸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斟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分期給付之約定,惟至本案判決之日,因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爰參酌雙方所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即本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關於一、(二)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以確保告訴人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履行前揭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應履行之條件│├─────────────────────────────┤│乙○○應給付甲○○餘款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參加人兼聲││請人代理人 陳光正 指定帳戶(戶名:甲○○),共分二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末期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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