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聲請人 蔡金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明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方秋菊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路○○○號)為被繼承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明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明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號)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且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在聲請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聲請人將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因欲辦理塗銷前開土地抵押權登記須有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明雄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在聲請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已將本金、利息清償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而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土地抵押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方秋菊為被繼承人李明雄之妻,與被繼承人生前同設於一戶,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且清償證明書係由其處理,故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方秋菊為被繼承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