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 王水生 被告 吳宏嶸 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被告 王作仁
王雅玲 陳方久 林海山 李隆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施西螺 被告 李彥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王文泉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王作仁、王雅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吳宏嶸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方久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林海山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隆發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李彥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文泉、王作仁、王雅玲、陳方久、李隆發、李彥進、林海山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宏嶸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分割後被告吳宏嶸所分得土地不同意他人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均為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營調字《下稱調字卷》第219號卷第19至43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8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堅持己見,故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而被告吳宏嶸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8筆土地均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
有,地目均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8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43頁、第59頁)。而系爭8筆土地北方之同段116-1、118-1、118-3、114-3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南48鄉道,係一東西向之柏油道路;116-6、116-7、116-8、116-9地號等4筆土地與上開鄉道連接處,各設有一鐵製柵門,116、116-4、116-5、116-10地號等4筆土地北方鄰近上開鄉道處,亦分別設有一鐵製柵門,該等鐵製柵門間設置有鐵皮圍牆;自116-6地號土地與上開鄉道連接處之鐵製柵門進入後,可見系爭8筆土地均為泥土地,其上種植樹木,據兩造稱為柚子樹,系爭8筆土地間並無設置建物或鋪設道路之情形,相互間亦無明顯間隔;另系爭8筆土地南方116-3地號土地處設有一排水溝,惟目前並無水流通過,排水溝旁設有一地樁等節,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本件僅原告提出前揭分割方案,被告王文泉、王作仁、王雅
玲、吳宏嶸、陳方久、林海山、李隆發、李彥進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被告王作仁、王雅玲就分割後土地亦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與目前各共有人耕作之範圍相符乙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從而若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按目前耕作之情況繼續使用土地,如此亦符合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吳宏嶸、陳方久、林海山、李隆發分別分得之116-6、116-7、116-8、116-9等地號土地北方均直接與南48鄉道相鄰,已如前述;至原告、被告王文泉、王作仁、王雅玲、李彥進分別分得之116、116-4、116-5、116-10等地號土地,雖未直接與道路相鄰,惟查116、116-4、116-5地號土地,可經由北方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道路相接,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正係由原告、被告王文泉、王作仁、王雅玲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8分之2、8分之1、8分之1;另116-10地號土地則可經由北方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道路連接,被告李彥進亦有謝厝寮段1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被告王文泉、王作仁、王雅玲及李彥進具狀敘明,並有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8筆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將116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將116-4地號土地分由被告王文泉取得,將116-5地號土地分由被告王作仁、王雅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共同取得,將116-6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吳宏嶸取得,將116-7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方久取得,將116-8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林海山取得,將116-9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李隆發取得,將116-1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李彥進取得,顯符合系爭8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妥適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8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定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提出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日後要做何使用、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8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1│臺南市○○○區○○○○段││116│田│1,809平方公尺│全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2│臺南市○○○區○○○○段││116-4│田│904平方公尺│全部││├─┼───┼────┼────┼───┼────────┼─┼───────┼──┤││3│臺南市○○○區○○○○段││116-5│田│904平方公尺│全部││├─┼───┼────┼────┼───┼────────┼─┼───────┼──┤││4│臺南市○○○區○○○○段││116-6│田│4,549平方公尺│全部││├─┼───┼────┼────┼───┼────────┼─┼───────┼──┤││5│臺南市○○○區○○○○段││116-7│田│2,274平方公尺│全部││├─┼───┼────┼────┼───┼────────┼─┼───────┼──┤││6│臺南市○○○區○○○○段││116-8│田│2,275平方公尺│全部││├─┼───┼────┼────┼───┼────────┼─┼───────┼──┤││7│臺南市○○○區○○○○段││116-9│田│2,274平方公尺│全部││├─┼───┼────┼────┼───┼────────┼─┼───────┼──┤││8│臺南市○○○區○○○○段││116-10│田│2,275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水生│17800分之1865│├──┼───┼───────────────┤│2│王文泉│7120分之373│├──┼───┼───────────────┤│3│王作仁│14240分之373│├──┼───┼───────────────┤│4│王雅玲│14240分之373│├──┼───┼───────────────┤│5│吳宏嶸│1780分之469│├──┼───┼───────────────┤│6│陳方久│3560分之469│├──┼───┼───────────────┤│7│林海山│3560分之469│├──┼───┼───────────────┤│8│李隆發│3560分之469│├──┼───┼───────────────┤│9│李彥進│3560分之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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