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楊銓强 再審被告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確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日,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63號民事事件開庭前,與委任律師 謝宛均 、同案被告 楊鎮謙 及其委任律師 林嘉柏 ,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謝宛均律師之辦公室開會時,經 楊振謙 告知後述之新證據,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5年3月2日起算30日,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楊振謙於105年2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3號刑事案件偵查庭開庭完畢後,偶遇證人 李俊旭 ,證人李俊旭詢問起楊鎮謙與再審被告間之糾紛,並聊起他曾受楊振謙之指示於103年5月初某日至再審被告辦公室,向再審被告討回被再審被告竊走之「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公司)」及「再審原告」之印章(即府城公司之大、小章),再審被告並當場將該等印章交與李俊旭。而楊振謙在103年5月初因不堪再審被告追討高利貸及無法負荷其他債務,故避不見面、四處躲避,因當時狀況一片混亂,上述情況直到證人李俊旭提及時始記起。楊鎮謙於105年3月1日至謝宛均律師辦公室開會時,始將上情告知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該日才知證人李俊旭可證明再審被告所持再審原告及有府城公司、楊鎮謙共同簽發,並經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由再審被告私自偷蓋再審原告之印文,並非由有權蓋印之人所為,再審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實有所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聲明:系爭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反面解釋、第398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5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系爭判決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宣示後即告確定,而系爭判決係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事件卷核對屬實,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之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算至同年
3月4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本件再審之訴狀在卷足憑,堪認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5年3月1日,與謝宛均律師、楊鎮謙及其委任律師林嘉柏開會時,經楊鎮謙告知,始知悉有證人李俊旭之新證據存在云云,並提出該日開會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請求傳訊林嘉柏律師為證。
然查再審原告所提謝宛均律師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謝宛均、林嘉柏律師及楊鎮謙開會,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楊鎮謙於該日始告知有證人李俊旭乙事,自不足作為再審原告於
105年3月1日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之證據。又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林嘉柏律師為證,以證明伊之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惟查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與楊鎮謙、府城公司共同簽發,且再審原告與楊鎮謙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事件之共同被告,林嘉柏律師為楊鎮謙於該另案之委任律師等情,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狀內所自承(見再審之訴狀第2頁至第4頁),可知楊鎮謙與再審原告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均有共同利害關係,則楊鎮謙縱於上開時、地告知再審原告有證人李俊旭存在及其可證內容乙事,亦難保楊鎮謙無與再審原告串通之可能,是林嘉柏律師於上開時、地,縱有聽聞楊鎮謙告知再審原告有關證人李俊旭及其可證內容之事,仍無法據以證明再審原告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在後。況林嘉柏律師身為楊鎮謙之另案委任律師,其對楊鎮謙有守密及忠實之義務,亦不宜就其與楊鎮謙及再審原告間之會晤內容作證。本院因認並無傳喚林嘉柏律師以證明再審原告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在後之必要。是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在後,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四、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文。是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此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亦僅限於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
3日民刑庭總會36年度決議㈥)。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105年3月1日經楊鎮謙告知證人李俊旭存在,故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新證據,得為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證人李俊旭(見本件再審之訴狀第
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新證人不得作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許蕙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千玲┌───────────────────────────┐│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CH500758│350,000元│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2│CH500759│500,000元│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3│CH500760│500,000元│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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