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台中縣○○鎮○○路○○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日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前,徒手將 吳卿 所有之山葉廠牌白色海灘車一部,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竊取之。嗣其正欲駕車逃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前開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復有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及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又前揭竊盜犯行,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吳卿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及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自制力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幸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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