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賴旌豪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沈士惟 (原名 沈志萍 ,已死亡)
黃德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之日為民國103
年10月9日)前,被告沈士惟已於82年1月21日死亡,被告
黃德則已於97年8月4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除
戶戶籍謄本各1件存卷足憑,則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並無
法補正,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
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
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
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
,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本以已死亡之沈士惟、黃德為被告起訴,嗣於
查報被告戶籍謄本後,旋再以被告二人之繼承人等追加為被
告,其原先提起之本訴,雖為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如上,惟
依上說明,其追加被告二人之繼承人等為被告部分之訴(業
經調解成立,本院10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31、32號),既不
以該本訴合法為前提,則此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既為同一,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受裁定駁回本訴之影響,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