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林詩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446元,及其中新台幣24,972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9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
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㈡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憑卡消費簽帳及代
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46
,446元,及其中24,97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至繳清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