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和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七行所載「測得」補充為
「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補充為「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即百分之0.145」
二、核被告鍾和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55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高度危險,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
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本案飲酒後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又因酒醉而肇事釀禍
,經將其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抽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147mg/dl,數值已高,足見酒醉程度不低,惟念被告所駕
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
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案雖發生車禍肇事,但僅撞及他人
車輛並造成自己顏面外傷,未致使他人受傷,復參酌被告除
於民國90年間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犯
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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