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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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啟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啟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十五行所載「測得」補充
為「抽血測得」。
二、核被告丁啟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
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已38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知
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
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高度危險,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
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逆向行駛與對向來車發生碰
撞,因而肇事釀禍,致被害人 溫明正 受傷,被告並經醫院抽
其血液檢測得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4mg/dl,數值甚高,
顯已嚴重酒醉,本案為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惟念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
上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
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受
傷不輕,可令其深刻體會酒後駕車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