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邱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告 邱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
如不適格,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29年抗字第34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其訴訟
標的即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
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邱仁傑、邱仁鴻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於
民國99年3月17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1383─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惟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
邱林素英 (即被告邱仁鴻之母)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依函覆資料所載,其繼承人除邱仁傑、邱仁鴻外,尚有邱守
德、 邱慧珍 、 邱慧玫 及 邱慧敏 ,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4年2月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原告於起
訴狀中僅列邱仁傑、邱仁鴻為被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