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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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陳亮妙
訴訟代理人 張耀營
被 告 林孟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2日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上村 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當時訴外人林上村故意隱匿其中
一筆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第111地號土地),致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時未將系爭第111號土地一併辦理。嗣林上村於
98年3月30日死亡,原告遂以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林智
玲、 林王香雲 及 林美倫 等人為另案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移轉
系爭第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
㈡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由訴外人林上村之繼承人
即被告與 林智玲 、林王香雲、林美倫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雖將地價稅約定於交屋翌日起
歸甲方即原告負擔,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並不知悉
系爭房屋基地尚有系爭第111地號土地,因訴外人林上村不
願移轉系爭第111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自無繳納該筆土地
地價稅之義務,當時遂由被告繳納該筆土地地價稅,可視為
兩造對於系爭第111地號土地地價稅有在未移轉登記於原告
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之合意。原告持系爭確定
判決辦理移轉系爭第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代被告等
人繳納100年至102年地價稅1,370元及土地增值稅70,185
元,共計新台幣(下同)71,555元,經原告於103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被告
等人因繼承關係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對其中一人請求
之。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5元,及自10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857號民事判決、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土地增值稅部分係由乙方即訴外人林上村負擔。據
此,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
增值稅70,185元,於法有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等雜項
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前由乙方(即訴外人林上村)負責
繳納,翌日起歸甲方(即原告)負擔。」查原告前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7號)既依系爭買賣契約主
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第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經判決認定系爭第111地號土地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範圍,而判決原告勝訴。則有關系爭第111地號土地地
價稅負擔之分配,自應一體適用前引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2項約定,於交屋翌日起歸原告負擔;原告以被告等仍繳納
該筆土地地價稅為由,主張視為兩造對於系爭第111地號土
地地價稅有在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負擔之合意等語,切割法律關係之適用,尚非可採。是以
原告繳納系爭第111地號土地100年至102年地價稅1,370
元,係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之義務,於被告難認
有何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其請求被告
返還該代繳之地價稅,即非有據。
㈢綜核上述,原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繳系爭第11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然尚不得依繼承、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該土地
之地價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85元,及自催告後
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