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陳冠廷 (即 陳文章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章於民國91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息20%計算利息,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文章於103
年1月8日死亡,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61元(
含本金143,549元、利息2,512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為
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145號裁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
明定。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
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
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文章於103年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前開債務亦非專屬性債務,故陳文
章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仍應由被告於繼承
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文章
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