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又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曾素芬
訴訟代理人 曾勝煌
被 告 濬安富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月分別積欠原
告運費及施工費32,000元、22,000元、10,000元、8,000元
、35,000元、35,650元及11,000元,共計新台幣(下同)
153,650元;除於103年11月及12月各預支油錢5,000元外
,所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2,000
元及22,000元之支票2紙,均於104年2月2日提示遭退票
,共尚積欠143,650元未付。為此,爰就其中54,000元部分
依票據法律關係,其餘按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0元,及自起訴書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所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金錢
債務之遲延利息之利率,除前述票據法規定或已約定高於法
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外,僅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率。
經查,兩造既未約定利息,原告就依票據關係給付被告給付
之54,000元部分,請求自提示日即104年2月2日起按年息
6%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惟就其餘部分,則僅得請求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50元,及其中54,000元自
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