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龍育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117元,及其中新台幣48,863元部分自
民國9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1年5月25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1,117元未給付,其中48,8
63元為消費款、1,604元為循環利息,6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48,863元部分自9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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