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8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速偵字第63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綿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電話或到場簽選號碼參與「
六合彩」賭博。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特別號
」之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5元之賭
金,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
如與賭客簽選號碼相同而簽中者,「二星」每注可得5,700
元之賭金,「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賭金、「特別號」
每注可得3,600元之賭金;若未簽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黃
錦綿所有,黃錦綿乃藉此從中得利。嗣於104年2月3日19十
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錦綿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予以
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填載賭客簽注六
合彩號碼之簽注單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簽注單
4張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黃錦綿提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
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104年度速偵字第633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完全相同,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該
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
,僅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
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
,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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