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黃皓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108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署有信用卡申
請書,依雙方約定,被告若有逾期,應自最後繳款日翌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利息,詎料被告違約未再清償
,至今已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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