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
均沒收。
事實
一、蔡松勳於民國102年2月13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因未依標
誌、標線行駛為警攔查,蔡松勳因無照駕駛,為掩飾真實身
分,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胞弟「 蔡松旻 」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蔡松旻」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蔡松勳係
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
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蔡松旻」之簽名),偽
造完成用以證明「蔡松旻」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文件
意旨,而接續偽造以「蔡松旻」名義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造
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並交
還員警而持以行使。復於102年8月13日13時1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沿海路段,因未依標誌
、標線行駛,違警攔查,蔡松勳因無照駕駛,為掩飾真實身
分,竟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其胞弟「蔡松旻」名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造「蔡松旻」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蔡松勳
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
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蔡松旻」之簽名),
偽造完成用以證明「蔡松旻」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文
件意旨,而接續偽造以「蔡松旻」名義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
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辦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蔡
松旻。 嗣蔡松旻 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繳交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松旻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松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松旻於檢察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
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在
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
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
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
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
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
件上,偽造「蔡松旻」署名,已分別表示「蔡松旻」本人已
收受員警所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私
文書,被告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交員警,而主張
各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警查獲後,各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分別在附表編
號1、2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蔡松旻」署押,以完成偽造
前揭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行政罰責,冒「蔡松旻」之名
應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蔡松旻」名義署押
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
├──┼──────────┼────────────┤
│1│彰化縣警察局第I1H006│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
││7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造「蔡松旻」名義之簽名1│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枚,複寫於存根聯1枚,合│
││聯及存根聯各1紙(表│計2枚。│
││彰「蔡松旻」本人已收││
││受員警所交付違規通知││
││單之用意。)││
├──┼──────────┼────────────┤
│2│彰化縣警察局第I48039│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
││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造「蔡松旻」名義之簽名1│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枚,複寫於存根聯1枚,合│
││聯及存根聯各1紙(表│計2枚。│
││彰「蔡松旻」本人已收││
││受員警所交付違規通知││
││單之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