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慶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
法條欄之內容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30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
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2月2
日、102年6月13日施行。經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1
月30日修正後、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即現行法)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劉慶福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
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0.82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因前
開酒後駕車肇事,且被告並因此受有傷害,雖被告已與車禍
當事人即第三人 呂良宜 就車禍部分達成和解,然刑法第185
條之3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
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
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
,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
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