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弘
魏小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小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小芬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魏小芬於前揭時、地面對執勤警員時,先以穢語出言辱
罵,再以攀爬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跨坐車窗緊抱車門
之方式,積極妨害警員執勤,顯已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是核
被告羅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魏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魏小芬於同一時地,以穢語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魏小芬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兩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魏小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同年7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志弘於飲酒後仍貿然駕
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權益,併斟酌被告羅志弘經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0.49mg/L,另被告魏小芬明知警員乃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恣意辱罵,併以前述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職務,侵害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本院考量本案執勤警員
係因被告羅志弘駕駛車輛有蛇行駕駛之情形而進行攔停,詎
遭被告魏小芬施以前揭犯行,兼衡被告魏小芬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
魏小芬現因憂慮症正服藥治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魏小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