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彭順發
被   告  彭温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同段13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權利
範圍2分之1,於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
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彭温美祝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順發所
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彭順發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2年
度司促字第138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310,79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
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彭順發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3年10
月間查調被告彭順發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32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彭順發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
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於95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彭温美
祝所有,被告彭順發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彭温美祝對被告彭順發本身所負債務及對債
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等情事,自應知之甚稔。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
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
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
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而
被告彭順發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83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
3年12月16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告等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彭順發積欠原告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83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其於101年、102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考,衡諸上情,堪認被告彭順
發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彭温美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彭順發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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