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違字第裁五三-D一A四四一九五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惟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再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違字第裁五三-D一A四四一九五0號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掛號寄達聲請人之住所,經其夫合法收受在案,此有該號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交本件聲明異議狀,自已超過前開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甚久,其異議權自已喪失,其仍提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末以,聲明人之夫 彭奕嘉 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交聲明異議狀,然該異議狀係以彭奕嘉(異議狀之聲明人欄誤列為「 彭亦嘉 」)為聲明人,非以受處分人甲○○○為聲明人,此有該異議狀附卷可稽,該異議狀自非合法有效針對本件裁決所為之異議,至原處分機關雖於異議案件意見書中載明該機關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通知彭奕嘉補正,然彭奕嘉之前開聲明異議狀本屬無效,自無補正之可言,況即使補正,仍須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即至遲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補正,本件適格之聲明人乃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始再行遞交聲明異議狀,自屬已過法定異議期間,無可補正。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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