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認應以普通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復興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情。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本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