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告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未付,被告曾簽發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積欠其貨款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