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其住處,因細故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挖取乙○○之右眼,致乙○○受有右眼眼球鈍傷、角膜破裂、結膜下出血併血腫及眼皮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乙○○相互拉扯,可能不小心弄傷其眼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受傷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乙○○傷單及受傷照片以觀,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皆為右眼之傷害,顯非一般單純拉扯或不小心碰觸所能造成。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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