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
定」;第10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基隆市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⒈第5行之「尿液」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曜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曜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工地雜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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