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士軒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1行「竟基於販賣如仿冒商品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第17行「販賣」更正為「意圖散布、販賣而公然陳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雖稱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惟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係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公然陳列於店家之中,經警搜索時而扣得,尚未由被告售出,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販賣」,容有誤會,應更正為「意圖散布、販賣而公然陳列」,先此敘明。核被告陳士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錯誤,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曉諭被告就此部分答辯防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意圖販賣、散布仿冒商品而輸入、持有、公開陳列仿冒商品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以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仿冒品之行為,除損害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商標法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偵卷第149頁、第150頁),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案仿冒品之數量、銷售價格、被告係以實體店鋪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自承小康生活狀況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利人│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1│0000000│南韓商三星電子│電腦印體、電線│99年12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電源供應器、│至109年12月│││││光纖電纜、行動│15日│││││電話等││├──┼───────┼───────┼───────┼──────┤│2│00000000│日商不二家股份│皮工作袋、包裝│91年2月1日至││││有限公司│用皮袋等│106年3月31日│├──┼───────┼───────┼───────┼──────┤│3│00000000│香港商 歐柔 寇禮│行動電話護套│102年3月1日││││品有限公司││至112年2月28││││││日│└──┴───────┴───────┴───────┴──────┘附表二:
┌──┬─────────┬──────┬───┬──────┬───────┐│編號│仿冒物品│進價(新臺幣)│數量│售價(新臺幣)│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1│LINE著作圖樣公仔│40元│26│100元│無(此部分係侵│││││││害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2│LINE著作圖樣手機殼│60元│36│250元│無(此部分係侵│││││││害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3│LINE著作圖樣貼紙│30元│4│100元│無(此部分係侵│││││││害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4│SAMSUNG商標傳輸線│40元│12│100元│0000000│├──┼─────────┼──────┼───┼──────┼───────┤│5│SAMSUNG商標充電頭│60元│3│120元│0000000│├──┼─────────┼──────┼───┼──────┼───────┤│6│SAMSUNG商標保護套│130元│18│290元│0000000│├──┼─────────┼──────┼───┼──────┼───────┤│7│PECO商標手機殼│100元│68│250元│00000000│├──┼─────────┼──────┼───┼──────┼───────┤│8│Candies商標行動電│不詳│1│350元│00000000│││話護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