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3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中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信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由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 許大仁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不佳(生活所需花費均仰賴獨自拾荒之微薄所得),且身體狀況不佳,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並有疑似消化性潰瘍之情形,經醫師建議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未曾就學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31號被告林信中男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5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過失傷害案件所判處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5月8日凌晨3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附近,見許大仁所管領停放於該處(4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許大仁上開小貨車油箱蓋,並以抽油管插入上開小貨車油箱中,導引汽油進入油桶之方式,竊取該車之汽油數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04年5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附近,見許大仁所管領停放於該處(4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許大仁上開小貨車油箱蓋,並以抽油管插入上開小貨車油箱中,導引汽油進入油桶之方式,竊取該車之汽油數公升(價值約500元);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見許大仁所管領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許大仁上開小貨車油箱蓋,並以抽油管插入上開小貨車油箱中,導引汽油進入油桶之方式,竊取該車之汽油數公升(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許大仁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信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大仁於警│證明被害人所管領之車牌│││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號碼4408-J5號及AGD-276││││1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377-GU號及AGD-2761││││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犯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為謀取私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業已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邱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