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訴字第6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逸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林駿昶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楊逸傑於民國103年9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林駿昶所有,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起訴書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明知其未經林駿昶之同意或授權,亦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縱橫通訊器材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次,購買HTC廠牌手機1支及APPLE廠牌手機2支,總計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9,900元,並在該器材行負責人 房美慧 交付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林駿昶」之署押1枚,表示係林駿昶本人確認支付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上開特約商店而行使,致該商店之負責人房美慧陷於錯誤,誤信楊逸傑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3支手機,足以生損害於房美慧、縱橫通訊器材行,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駿昶 於103年9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玉山銀行發送系爭信用卡為59,900元之消費紀錄簡訊,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及遭人盜刷,而於翌日(9月5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昶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逸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15-16頁;本院審訴字第600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昶於警詢中陳述其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遺失並遭被告盜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及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 顏光男 於警詢中證述該行發送上開消費簡訊予告訴人林駿昶後,告訴人林駿昶來電掛失等語(偵字卷第11頁-11頁反面)相符。另證人房美慧亦於警詢中證稱伊將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輸入伊之手機後,該手機自動將被告之LINE軟體帳號加入為好友後,即出現被告於該軟體帳號上之照片及「逸傑」之名字,且證人房美慧並依警方循線查出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即為當日於該店為上開刷卡消費之人(偵字卷第13-14頁),足證被告確為上開犯行。此外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上開手機3支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紙、被告於LINE軟體帳號之翻攝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4、5、6、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依據持卡人簽名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具有確認持卡人身分之功用,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刷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難稱良好。衡酌被告侵占他人之信用卡,又持以盜刷,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獲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墊付刷卡消費而受有損失之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林駿昶」署押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