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04年5月8日16時19分」應更正為「104年5月8日15時44分」,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O翔(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不相符,應係誤載,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在其店內櫃臺睡覺屢勸不聽,不圖克制己身情緒,竟以西瓜刀恐嚇被害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4頁)、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害人並無提出告訴、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6、3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害人復表示並無提出告訴、追究之意,本院審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4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90號被告林信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瑞林美而美早餐店老闆,民國104年5月8日16時19分,林信偉因不滿林○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趴在早餐店內睡覺,影響其做生意,喝叱林○翔離開竟遭林○翔回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順手拿取放置在店內櫃上之西瓜刀1把,以刀鋒架住林○翔之脖子,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翔,使林○翔心生畏怖。林○翔見林信偉以刀架住其脖子,趕緊伸手撥開刀子,造成林○翔手指遭刀鋒割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偉於警詢之自│被告有以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之│││白。│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翔於│被害人因未依照被告之要求離開店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持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被告有以西瓜刀之刀鋒部位架在被害│││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人之脖子上而恐嚇被害人之事實。│││器畫面翻拍照片。││├──┼──────────┼────────────────┤│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恐嚇所用之西瓜刀遭員警扣案之│││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事實。│││。││││││││││├──┼──────────┼────────────────┤│5.│被害人頸部照片及手指│1.被害人頸部因遭刀架住留有淺淺紅│││割傷照片。│色割痕之事實。││││2.被害人推開刀子時,手指遭刀割傷││││之事實。│││││└──┴──────────┴────────────────┘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西瓜刀之刀鋒架住被害人之脖子,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遑論被害人僅係年僅15歲之9年級生,核被告林信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