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昶華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販入含有MDA成分之藥錠3顆(總淨重0.72公克,驗餘數量2顆,驗餘總淨重0.48公克;下稱系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檢查隨身物品後,當場扣得系爭毒品及附表所示毒品(已另案處理,處理情形詳附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3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起訴程序違反規定,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案判決有罪部分乃同一犯罪,乃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330號卷第14頁至18頁、第20頁)。而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3顆(總淨重0.72公克,驗餘數量2顆,驗餘總淨重
0.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330號卷第170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之罪,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MD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3顆(總淨重0.72公克,驗餘數量2顆,驗餘總淨重0.48公克),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本案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應為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因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自應由檢察官一併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訴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同一犯罪,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
㈠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情形,然
其於9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固呈陽性反應,惟其尿液中MDMA則為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14330號卷第161頁)。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級毒品MDA之尿液代謝物為何,該局函覆MDA之一次代謝物為HHA,而MDMA之一次代謝物為HHMA,二者為相類似之代謝物,若曾服用MDA,則MDMA之尿液檢驗結果將為陽性反應,此有SandraValtier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文獻可供參照,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乙節,與上開驗尿報告、函詢內容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既與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自不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曾供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乃伊另
行在某夜店內,以每顆350元之代價,向他人所購得,購買後即放在隨身所提包包內,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K他命及編號二所示之ㄧ粒眠則均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偉 」所購買,一粒眠每顆約7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參諸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其外觀係「綠色圓形錠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ㄧ粒眠其外觀則係「橘色圓形錠劑」;以及該第二級毒品MDA為警查獲時,係以散裝方式放置於2個透明夾鍊袋中,放置地點係在被告手提包內,而一粒眠則係放置在汽車後座紙箱等節,此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 許永寧 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90至第194頁),可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與附表所示之K他命、一粒眠,來源、外型顏色及查獲位置均不相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與持有附表所示K他命、一粒眠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臺灣高等法院固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K他命、一粒眠之部分,認定成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有罪部分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部分另行判決,於法應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結││││果│├──┼──────────┼────────────┤│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三│││(驗前總毛重227.18公│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克,驗餘總淨重227.02│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公克)││├──┼──────────┼────────────┤│2│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8791│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四│││顆(總淨重1584.15公│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克,驗餘總淨重1583.7│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9公克,8789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