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李楊 名所有」更正為「 李楊名 管領使用」、第5至6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1面車牌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共支付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2項」更正為「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牌0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告李國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該車牌係李楊名所有,於106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道橋下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0月7日3時31分許,李國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9公里又40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楊名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前揭失竊之物,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故買贓物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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