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查被告上開訊息自106年3月10日時許即刊登於網路,迄至同年7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依上說明,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41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新人桃子...價格時間次數:2.2K/1H/1S、注意事項:有套作無套吹、可親不喇舌、可69、可陪洗澡,禁止:不肛不變態、喝酒吸毒者不收」之訊息,並張貼甲○○自行上網擷取身著內衣之不知名女性之清涼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後與其聯絡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嗣為警於106年7月18日2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頁訊息,喬裝男客與甲○○聯絡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貓都論壇網頁列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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