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美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屬法規競合,依重吸收輕法理,僅論持有第1級毒品1罪即可;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後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2罪,因施用後另行購買扣案之持有毒品,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6.所示之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
二、含海洛因殘渣袋叁只。
三、含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刮勺壹支。
四、分裝袋拾玖個。
五、電子磅秤壹台。
六、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鑑驗總餘重拾陸點叁壹零伍公克)。
七、吸食器壹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王美珠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香山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7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2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另由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而未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由法院將其所犯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再為下述行為:㈠於104年6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市區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6月15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
夜市附近某撞球場樓下,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文賓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案中),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刮勺1支、分裝空袋19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
1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揭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扣案毒品為伊出資向「小薯」購買之事實。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104年
6月15日駕車搭載被告到臺北後,由被告下車跟販毒之人購買毒品,由被告付錢之事實。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證物照片21張。
㈦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
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刮勺1支、分裝空袋19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刮勺1支、分裝空袋19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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