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祐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更正、補充為「...,且經警帶至警局,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葉祐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其於101年2月1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距離該日超過2個星期之某日,否認本次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20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被告葉祐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41之21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556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1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日12時15分許為警因另案於其居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祐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於101年2月1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距離該日超過2個星期之某日云云。惟查:其於101年2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1年2月1日1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所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一節,顯與事理相悖,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未查獲上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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