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三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發單單位」欄、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存查聯之「填寫單位章戳」欄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竟猶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酒後(嗣經警攔檢進行酒精測試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八六MG/L)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五十六公里四百公尺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稽查時,甲○○因其駕駛執照業已遭主管機關為吊扣之處分,惟恐受罰,竟冒用「乙○○」名義,並於上開警員所填發之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發單單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而複寫至同份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回覆機關章戳」、存查聯「填寫單位章戳」欄內,表示「乙○○」已收到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經警攔檢進行酒精測試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八六MG/L,此有酒精測試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在高濃度時,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影響。本件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己屬高濃度,已對其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巨大影響。第參之被告經警當場進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就「(一)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二)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觸摸鼻尖、(三)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一、一○○二、...一○三○、(四)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多項測試內容,其檢測結果均屬不合格,亦有檢測紀錄卡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處於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達酒醉駕車程度,甚為明灼。此外,復有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計四紙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收據性質,屬私文書,被告在該通知單通知聯上「發單單位」欄內偽簽「乙○○」署押而複寫至同份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表示乙○○已收到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還警員,顯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飲酒至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至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四個「乙○○」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發單單位」欄、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存查聯「填寫單位章戳」欄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