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仍不悔改,至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思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無故離家,並在外居住,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劉思貝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邱光吾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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