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證人丁○○(起訴書均誤載為 劉元慧 )之現任男友,而告訴人甲○○則為丁○○之前任男友,因告訴人仍不斷以電話騷擾證人丁○○,致證人丁○○不堪其擾。嗣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晚間,告訴人前往證人丁○○位於新竹市○○路○段住處,而被告乙○○亦經證人丁○○之通知而偕同友人即被告丙○○前往,被告等與告訴人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後,被告乙○○即夥同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當晚(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時十五分,在證人丁○○住處旁之新竹市○○路○段○○○號前,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胸部近頸側多處抓傷、紅腫多處,右上臂挫傷瘀腫一處(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挫傷瘀腫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則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欲前去找證人丁○○,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事,惟均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僅有與告訴人拉扯阻止告訴人進去證人丁○○住處,被告丙○○則辯稱根本未與告訴人有身體上接觸,僅有言語與告訴人理論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乙○○僅與告訴人拉扯阻止告訴人進去證人丁○○住處,被告丙○○根本未與告訴人有身體上的接觸,僅以言語與告訴人理論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而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等毆傷一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十一頁),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人,被告等係如何毆打伊時,告訴人均始終表示被告等係以拳頭毆打伊(見本案卷第十七、三十三頁),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兩側上胸部近頸側多處抓傷、紅腫多處,右上臂挫傷瘀腫一處(以上主訴被人打傷)」,其中兩側上胸部近頸側所受多處抓傷、紅腫顯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等揮拳毆打所致不符;另告訴人自承前揭驗傷單係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中午始去驗傷開立(見本案卷第三十五頁),是距告訴人受傷已有十餘個小時,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之警員戊○○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十分)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有翻開衣領,但伊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案卷第三十三頁),是以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所指傷勢,在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十分製作警訊筆錄時,應當目視即可發現,然而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尚無傷痕,業如前述,其遲至十餘個小時後驗傷時始出現診斷書所載傷勢,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勢係輕微抓傷、瘀腫,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希望被告等受到何種處置時,已明確表示不要被告等賠償或道歉,就是要被告等被關等語(見本案卷第三十四頁),其欲以刑事訴追作為報復被告等之手段可見一般。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與傷勢不符,其所受傷害於案發時並未發現存在,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是公訴人所指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出於被告等之毆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等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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