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竊取 林志成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000—四0八號機車,供作己用,隨後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時,適見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及 蘇筱婷 ,復另行起意搶得蘇筱婷之皮包一只,惟因用力過猛與甲○○及蘇筱婷三人均跌倒在地,並為甲○○與蘇筱婷將被搶皮包奪回(此部分搶奪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見狀即棄車逃逸,惟因機車上遺留有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影印卷《下稱第六二二號影印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證稱伊所使用之GMB—四0八號機車並未出借他人而係遭竊等語相符(見第六二二號影印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並有被害人林志成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為憑(見第六二二號影印卷第五十四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卷《下稱第二一一五號卷》第四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年輕力盛,不思振作卻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無故侵入 余慶祥 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三十七號無人居住之祖厝,於著手竊取屋內財物之際,為余慶祥發現報警處理遂未得逞,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判決書見第二一一五號卷第二至三頁),雖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惟被告均係臨時起意,並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是本件起訴部分與前開業經判決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