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前犯之竊盜罪又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完畢,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至十七時許間,在新竹市○○街○○號前,因見 莊春連 所有由甲○○騎用,車牌號碼為000—二二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行李箱之鑰匙孔尚未取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乙○○將之騎至台北縣蘆洲市,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永安北路二段間之皇家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因而偵知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卷第五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十五頁參見)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參見)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前犯之竊盜罪又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竟再犯罪,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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