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
身分被告戊○○○住苗
丙○○住台北市○○區○○里○○路新生巷十五號丁○○住台北市○○區○○里○○路新生巷十五號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黃文良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良之請託,承攬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五鄰大山腳七十六號房屋室內裝璜工程,工程費總計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工程完成後原告向黃文良催討給付工程款,未獲給付,八十八年一月間,黃文良之次女即被告丁○○始給付原告五萬元,以抵扣程款,尚積欠原告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嗣因黃文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前積欠之工程款,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統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明昌 、 呂明仁 、 謝秋煌 、 黃玉堂 、 陳希平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而裝璜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良請原告作的,被告丁○○、丙○○已出嫁,並不知道,被告戊○○○現中風,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新聞紙刊登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一○號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聲明請求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定作裝璜工程,尚積欠工程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僱用之裝璜工人呂明仁、呂明昌、謝秋煌證稱:「(問:你們有無去黃文良家做裝璜工程?)有的,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的時候,在後龍鎮靠海邊,當時我們在做裝璜時,黃文良都有在場」等語、證人即裝璜建材業者陳希平證稱:「(問:黃文良裝璜材料是否你送去的?)是的,材料是我送去的,是在後龍鎮大山脚,是原告向我定貨送去的」等語、證人黃玉堂證稱:「(問:兩造間系爭工程款是否你去協調?)是的,那時去找戊○○○協調,當時她有承認,只是說要找她女兒來處理」等語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丁○○、丙○○、戊○○○僅辯稱工程係黃文良請原告作的,渠等不知情,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原告主張前揭裝璜工程之定作人黃文良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法繼承前揭工程款債務,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黃文良之繼承人則應對其被繼承人黃文良之工程款債務,連帶負責。被告主張其業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新聞紙刊登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