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前,曾對外宣稱其係法院退休之法官或檢察官,利用他人不諳訴訟制度,對法官、檢察官欠缺認識,容易信以為真之機會,陸續向訴外人 曾繡珠 、 陳姬岑 、 鄭進楠 、 鄭進益 兄弟詐稱因其身分特殊,在法院關係良好,得以內線交易方式購買便宜之法拍屋房地,進而詐得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不等之價款。
(二)嗣訴外人鄭進楠、鄭進益發現受騙,一再催逼被告還錢,被告為求償還渠等價款,竟與另一訴外人戊○○(民事訴訟部分業已撤回)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利用上揭方式,先使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市場攤販 范惠蘭 誤認其為退休法官,得在法院民事執行處內線交易,再由范惠蘭介紹原告夫婦向其購買法拍屋,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夫婦至新竹市○○路○○○號參觀四樓透天法拍房屋時,偽稱其係退休法官,得透過關係為內線交易,屋款僅須五百四十七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當場決定向被告購買該屋。原告乙○○除當場交付十萬元為訂金外,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再約定同日下午至新竹市律昇法律事務所簽約。二月二十日下午訴外人戊○○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搭載三人前往簽約之路程中,一再為被告吹噓,使原告乙○○信以為真,另於訂定房屋買賣委託契約書時,再交付面額共四百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購屋價款,其後均經被告兌領,被告得款後,除用以返還訴外人鄭進楠、鄭進益上開詐騙款項外,另用以返還其與戊○○間之借貸款。兩造簽約當日,被告私下復向原告丙○○○騙稱:新竹市○○路○段巷內有一棟法拍屋,總價僅為三百三十七萬元,如欲購買須從速,原告丙○○○因誤信甲○○○確為退休法官,乃決定購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再交付被告四十萬元支票以為定金。原告夫婦交付上述款項後,為求確保債權,一再向戊○○詢問有無受騙之虞,戊○○均一再表示不會有問題云云,嗣原告丙○○○為給付其餘價款,再至農會提款時,經農會職員提醒,乃向本院查詢,始知受騙。
(三)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共同詐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之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宗(內含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案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九年臺上字第九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宗(內含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案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訛,被告此部份連續詐欺取財罪,連同其他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訴外人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乙○○、丙○○○各五百四十七萬元、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